儿慈会账单将公布 儿童救助与儿童福利

2012-12-13 12:42:15出处:PCbaby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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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型机构也能摆账单的乌龙,让民众不得不对其背后的内幕感到质疑。网络举报人周筱赟微博举报,称儿慈会有48亿巨款神秘消失。当日儿慈会就此事发布道歉声明,称这是因为财务人员重大失误,将其中一项原本为4.75亿元的资金,误写为47.5亿元,从而导致数据“乌龙”。

儿慈会账单

儿慈会账单
姜莹和举报人周筱赟在第一财经演播大厅

  昨日,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求助基金会项目总监姜莹向记者表示,目前已经打印出68页的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最早将于今日公布在儿慈会的官方网站上。而截至发稿时间,账单仍未公布。

  小数点摆出来的“乌龙”数目

  根据周筱赟的举报,儿慈会2011年的财务报表显示,当年度的现金流入为48.48亿,其中捐赠收入为8200万,“收到的其他与业务活动有关的现金”收入为47.66亿;现金支出为48.89亿,其中捐赠支出只有4500万,而“支付的其他与业务活动有关的现金”高达48.4亿。10日儿慈会就此事发布道歉声明,称是因为财务人员重大失误,将其中一项原本为4.75亿元的资金,误写为47.5亿元。

  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项目总监姜莹在接受央视采访时表示,当错误的报表给会计师事务所后,会计师事务所对业务这一块看得比较严格,但是对于银行的一个反复的现金流当时没有关注到。

  姜莹向接受采访时表示,基金会2011年接受捐款8000多万元,其中5600万元用于慈善项目,剩余钱款加2010年结余部分总共4000多万元善款,基金会将存储的4000多万元购买了银行短期理财产品,现金流量表上的4.75亿元是这笔钱流入流出反复计算的结果,并不是账户上真有4.75亿元。她举例说:“一笔3000万元的投资,几天的投资,做完之后又返回到了账户,这种累计相加额,最后一年达到了4.75亿元。”

  银行账单数目将公布

  在周筱赟爆料之后,儿慈会随后在其官网上发布了《中华儿慈会就2011年年报上数据错误致歉声明》和《其他货币资金明细账》。而周筱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这份明细账根本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只有出具和这些资金流动相关的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俗称银行流水单)相互对照,才能验证其真实性。对此,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项目总监姜莹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昨日已经在银行打印出了68页的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并已在一档电视谈话节目中予以公布。由于对账单较长,姜莹表示,将争取最早今日公布在儿慈会的官方网站上。

  相关资料:

  A、家庭和儿童的一般福利

  第1条 每个国家均应给予家庭和儿童福利高度优先地位。

  第2条 儿童福利要靠良好的家庭福利。

  第3条 儿童的第一优先是由他或她的亲生父母照料。

  第4条 如果儿童缺乏亲生父母照料或这种照料并不适当,就应考虑由其父母的亲属、另一替代性寄养或收养家庭或必要时由一适当的机构照料。

  第5条 在亲生父母以外安排儿童的照料时,一切事项应以争取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是他或她得到慈爱的必要并享有安全和不断照料的权利为首要考虑。

  第6条 负责寄养安排或收养程序的人员应具备专业或其它适当的训练。

  第7条 各国政府应确定其国家儿童福利眼务是否充分并考虑适当的行动。

  第8条 儿童在任何时候都应有姓名、国籍和法走代理人。儿童不应由于寄养安排、收养或任何替代制度而被剥夺他或她的姓名、国籍或法定代理人,但儿童因上述安排取得新姓名、国籍或法走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第9条 被寄养或收养的儿童了解他或她的背景的需要应得到负责照料儿童的人员的承认,但这样做有违儿童的最大利益时不在此限。

  B.寄养安排

  第10条 儿童的寄养安排应由法律规定。

  第11条 由寄养家庭照料虽属暂时性质,必要时仍可持续至成年,但不应妨碍提前送还儿童的亲生父母或为人收养。

  第12条 对于由寄养家庭照料的一切事项,均应由将来的寄养父母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儿童本人和他或她的亲生父母适当参与。主管当局机构负责监督以确保该儿童的福利。

  C.收养

  第13条 收养的主要目的是向无法由他或她的亲生父母照料的儿童提供永久的家庭。

  第14条 在考虑可能的收养安排时,负责作此安排的人应为儿童选择最适当的环境。

  第15条 对儿童的亲生父母、将来的收养父母并根据情况对儿童本人应给予足够的时间和充分的辅导,以便尽早为该儿童的前途作出决定。

  第16条 收养前,应由儿童福利机构或单位观察待收养儿童与将来的收养父母之间的关系。立法应确保在法律上承认该儿童为收养家庭的一个成员并享有成员的一切应享权利。

  第17条 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的方式在原籍国加以照料,可考虑以跨国收养为向该儿童提供家庭的一个替代办法。

  第18条 各国政府应确立政策、立法和有效监督,以保护跨国收养的儿童。如属可能,跨国收养只应在有关国家已确立这种措施的情况下才予进行。

  第19条 在必要情形下,应确立政策和法律,以禁止诱拐和非法安置儿童的任何其它行为。

  第20条 跨国收养通常应通过主管当局或机构进行安置,其适用的保障和标准应相当于国内收养上的现行保障和标准。所涉人员绝不能从这种安置工作中得到不当的财政利益。

  第21条 在由代理人为将来的收养父母进行的跨国收养中,应采取特别的防范措施,以便保护儿童的法律和社会利益。

  第22条 须经事先确定儿童依法可自由接受收养并已具备为完成收养手续所需的有关当局的同意等任何有关的证件,才应考虑跨国收养。同时必须确定儿童将能迁移并与将来的收养父母团聚且可取得他们的国籍。

  第23条 在跨国收养中,通常应确保收养在所涉每一国家的法律效力。

  第24条 在儿童的国籍有别于其未来收养父母时,应十分重视儿童为其国民的国家的法律和未来收养父母为其国民的国家的法律。在这方面应适当考虑到儿童的文化和宗教背景以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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